2008年7月4日星期五

姚立法等:中国选民应该知道的21项民主权利

【内容提要】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依据的是选民对初步代表候选人赞同意见多少的顺序,或者依据选民对初步代表候选人预选的结果的顺序。而非由某党或者官方指派、内定。
姚立法 姚秀荣、吕邦列、姚少凡、曾健余、姚遥

一、对本行政区中国选民应该知道的21项民主权利
域选区划分的知情权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把县或乡两级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个选区的权力,在县或乡的选举委员会。
  因公平、公正、公开是选举应遵循的原则,所以说,选举委员会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选区划分的具体情况,或者选举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告诉询问选区划分详情的选民,都是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办公室应该做的。
  若选民对选举委员会划分的本行政区域的选区的详情无法无处得知,则选民依宪法享有的权利――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检举选举委员会违法划分选区的行为,就无从谈起。
二、对本行政区域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分配的知情权
  根据《若干规定》,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是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如《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若选民不知道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则选民法定的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权利就难以实现;若选民不知道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选区的应选名额分配情况,则选民依宪法享有的权利――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检举选举委员会违法分配代表名额的行为,就无法实现。
三、成为选区选举工作组成员的权利
  如《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称北京细则)规定,选区设立选区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选区选举工作组的组长、副组长,由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工作组的职责有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等。
  选区选举工作组除组长、副组长外的工作人员,一般3~5人。
  若选民自愿成为选区选举工作组的工作人员,不拿补贴当义工,且对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很了解,又对选区的选民很熟,当然是选区选举工作组的最佳人选。
四、要求选区选举工作组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的权利
  选民教育工作是换届选举工作的先导,"开路先锋"。在选举代表的整个过程中,本该把选民教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做,并贯穿于换届选举的全过程。但实际情况一点也不乐观。基层人大代表的直选,已进行了八届,但九亿选民中知道人大代表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正式代表候选人该怎样产生、投票程序、计票程序和罢免人大代表程序的选民不到万分之一。
  为了使选举不流于形式,为了使选民不成为民主的道具,选举前的选民动员、选举中各个环节的选民教育,选举后的选民监督代表工作刻不容缓。
  如《北京细则》就规定,选区选举工作组的职责有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当选区选举工作组不尽责时,选民要求其尽责,成了选民当然的权利。
五、对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推选权
  如《北京细则》就明确规定:"选区可以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若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是选区选举工作组指定的,则该选区的初步候选人的推荐、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投票程序、计票程序等不违法进行,几乎是不可能的。
六、成为选举工作骨干的权利
  选举工作骨干,指选区选举工作组成员、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选举法宣传员、选民登记员、选举工作联络员、投票日的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等。
  选民是选举活动的主体。
  选民都有依照选举游戏规则成为上述选举工作骨干的权利。
  若产生选举工作骨干是某一个阶层或集团的特权,则这些骨干主导的选举一定是不民主的。
七、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起诉权
  《选举法》第28条规定,申诉人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
  ①选民名单中应有申诉人而没有;
  ②选民名单中应有某人或某某等多人而没有;
  ③选民名单中不应有某人或某某等多人而有。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一个特别程序,法院不收起诉费,而且必须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八、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权
  《选举法》第29条规定,县、乡人大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选民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
九、代表候选人的被提名权
  《宪法》第34条规定,凡是依法同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选民,都有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权利。
十、要求选区选举工作组和代表候选人推荐者介绍候选人情况的权利
  《选举法》第33条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以往的选举中,不少选民提出:是骡子是马该站出来遛遛,就是针对选民到投票日前都不知道非法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模样而说的。
十一、要求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问的权利
  《选举法》第33条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上述规定,是新修正的《选举法》增加的内容。这是一个迟到的进步。
  为什么有在校大学生选民喊出:不见面的不选、不知情的不选、不放心地不选,就是因为不少地方的选举是装样子、走过场、骗选民。
十二、对代表候选人的讨论协商权
  《选举法》第31条规定,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举委员会应将初步代表候选人"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前,选区选举工作组、选民小组不组织选民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会议,是严重侵害选民民主权利的行为,选民应选择合法的有力的方式回应。
十三、对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决定权
  这是选民在选举全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权利。
  《选举法》第31条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有三种情况:
  1、推荐的初步代表候选人人数在规定的差额幅度内,也就是没有超过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经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直接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2、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也就是超出应选人数的一倍,就应该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这里最关键的是要把握好"较多数选民的意见"。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并尊重选民的意见,确保候选人是较多数选民所赞同的。
   198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中,对"提名的代表候选人较多,经过反复酝酿,协商,最后采取什么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问题的答复是:"可以采取征求意见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或者投票的方式,然后根据较数多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具体做法可由县或乡的选举委员会征求选民意见后决定。"
  1998年6月,姚立法写信给乔晓阳主任,询问实践中如何操作"采取征求意见的方式","然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当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行政法室对姚的回复是:"可由各选民小组的组长征求小组内选民的意见,再由选区将各选民小组的意见予以汇总,根据各代表候选人获得赞同意见的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3、预选,经过反复讨论协商,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仍无较为一致的意见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总之,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依据的是选民对初步代表候选人赞同意见多少的顺序,或者依据选民对初步代表候选人预选的结果的顺序。而非由某党或者官方指派、内定。
十四、参加秘密投票的权利
  这是选民选举权利中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选举法》第37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的投票方法,选举人(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干涉选民依法自由行使投票权。
十五、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代写选票的权利
  《选举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原选区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在投票时,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选民代写。
十六、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或代写选票的权利
  选民依照《选举法》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有权接受其他选民的委托,代为投票或代写选票。但在接受代为投票的委托时,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十七、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的权利
  为了充分尊重选民的意愿,根据《选举法》第39条的要求,在选举日,应由选民推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不得由组织决定或由领导人指定。
十八、当选为人大代表的权利
  依法同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任何选民,一经法定程序当选为人大代表,非依法定程序不得罢免。
十九、申诉、控诉或者检举选举不公的权利
  根据《宪法》第41条,选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其设定的临时机构)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选举中违法失职行为,都有向有关国家机关(人大常委会、检察院、公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二十、依法监督、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人大代表依法选举产生以后,选民对直接选举的代表有监督权,同时还有依照法定程序向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代表的权利,但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二十一、选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罢免权应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利
  《选举法》第3条、第44条明确规定了选民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罢免人大代表的权利。但《选举法》所有条款中,没有规定选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罢免权的救济条款。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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